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8號
TPDV,111,抗,78,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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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劉其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婉玉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年12月21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 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向新中華王朝全球投資有限公司、 新中華全球投資基金SPC之代表人即相對人賴婉玉辭任董事 ,已對該公司最終地址即台北市○○○路0段0號11樓送達存證 信函遭以查無此人退回,另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之董事聘僱 書所載公司地址「F20 1St Floor, Eden Plaza, Eden Isla nd, Seychelles」、「The 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 ntre, Oleander Way, 802 West Bay Road, P.O. Box 3205 2,Grand Cayman KYI-1208, Cayman Islands」,為中華郵 政公司拒收,DHL Express公司則表示無「F20 1St Floor, Eden Plaza, Eden Island, Seychelles」之城市,聯邦快 遞公司表示Seychelles之P.O. Box Address不能遞送,UPS 公司表示該公司不寄送P.O. BOX等情,足見抗告人非因自己 之過失,已用相當方法均無法探查如何寄送通知,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F20 1St Floor, Eden Plaza, Eden Island, Seyc helles」,經本院以網路GOOGLE地圖查詢服務查詢,位於賽 席爾共和國,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並非無該址



,抗告人主張並無該城市,與事實不符,另經本院查詢「Th e 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ntre, Oleander Way, 80 2 West Bay Road, P.O. Box 32052, Grand Cayman KYI-12 08, Cayman Islands」地址,亦確實在開曼島上,有GOOGLE 地圖查詢結果可佐,非無此址。抗告人未實際寄送「F20 1S t Floor, Eden Plaza, Eden Island, Seychelles」、「Th e 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ntre, Oleander Way, 80 2 West Bay Road, P.O. Box 32052, Grand Cayman KYI-12 08, Cayman Islands」之地址,徒以前揭公司表示不能寄送 其中之「P.O. Box」地址,即主張非因其過失不知相對人地 址,實無可採。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本 件情形並非該當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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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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