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3號
TPDV,111,抗,73,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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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 對 人 陳皇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9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原裁定記載「 付款地在臺北市」,屬於誤繕,應予更正),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提示係一法律行為,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 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且需提示而不獲付款,始 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 人亦未曾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自不得 行使追索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823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均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均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其未曾簽發系 爭本票,且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抗告人抗辯 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一節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抗辯,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 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再查,系爭本票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抗告人並無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法院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22日 1,985,100元 110年9月4日 110年9月4日 CH0000000 2 110年7月30日 183,240元 110年10月8日 110年10月8日 TH113954 3 110年7月30日 600,620元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TH113953 4 110年7月30日 2,952,200元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TH116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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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