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67號
TPDV,111,抗,67,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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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李中森
相 對 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該條既限定本票執票人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 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聲請裁定執行(最 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 ,至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關於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因所行程序 重在簡易及迅速,藉以強化本票之流通,故法院僅就本票之 記載為形式審查,如認該本票不具備形式要件,或本票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之對象非屬發票人,即應駁回其聲請。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 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50萬元,到期日 為110年12月2日,未約定付款地及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而依該本票發票人欄之記載,併觀相對人所開立支 票之背書,抗告人自得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當 應准予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 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蓋有第三人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弘公司)及相對人之印章,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 「久弘國際企業(股)公司」,而相對人僅在公司負責人欄 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悉以其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俾定票據責任之歸屬,是自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形式觀之, 並按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應係以其為久弘公司之負責人身 分而在系爭本票上蓋用相對人之印章,難認相對人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至抗告人雖另提出經相對人背書之支票(見本 院卷第13頁),惟亦不能據此推認相對人即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首揭規定 聲請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應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相對 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行使其權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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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