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8號
TPDV,111,抗,58,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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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 對 人 何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8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 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 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付款地及利息均未載,到期日為110年9月30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屆期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 自利息起算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 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曾接獲相對人為 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自不可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 還款之憑證,嗣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因抗告人業已轉 讓經營權而未能付款,且因涉及廣大投資人,而由調查局偵 查中。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 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 解決之。另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查,系 爭本票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21頁 ),則執票人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即為已足;而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 ,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其前開辯詞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58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3,000,000元 110年3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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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