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1號
TPDV,111,抗,41,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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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 對 人 余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75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月25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到期日110 年10月25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6,00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有 系爭本票(司票卷第9頁)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 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



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法院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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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