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4號
TPDV,111,抗,34,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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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室融
抗 告 人 許瑜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8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9 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95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 事務所,利息約定按提示當日依相對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3%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 相對人於110年10月21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1,656萬元 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656萬元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惟兩造間就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係約定以 分期付款方式為清償,且其中1,656萬元部分尚未到期,相 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為期前清償,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固稱相對人請求之1, 656萬元債權尚未到期等語,惟無論是否屬實,抗告人所辯 內容核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法院據此裁 定系爭本票就其中1,656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 ,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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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