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長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20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2月28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4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110年10月4日、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10年2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貸款申請, 相對人當初承諾預繳6個月月付金,第7個月調降月付金為1 萬1,968元,並準時繳款至13個月後,再調降月付金至1萬0, 368元,抗告人始願意申辦貸款,然相對人事後未兌現當初 之承諾,實屬詐欺消費者之行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 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雖主張其係因相對人之承諾始願意申請貸款,相對人卻未兌 現當初之承諾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 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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