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號
TPDV,111,抗,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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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周惠


相 對 人 侯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2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 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 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關係人侯文經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向相 對人侯海燕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0年 8月21日(下稱系爭借款),關係人侯文經為擔保其向相對人 侯海燕之借款,於100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9月18日,債務清償期則 依照債務契約所定,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詎關係人侯文 經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欠500萬元,經催討未獲置理。而系 爭不動產雖經關係人侯文於103年7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周惠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侯海燕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周惠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相對人自始未以催收函文通知抗告人返還借款。相對人 所提出之催告函文均未寄送至抗告人,故抗告人不知相對人 對其催收已清償之債務。相對人所提出之催收函文亦未送達 予抗告人,相對人亦未提出催收函文送達抗告人之收受證明 ,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應予提出之催收通知文件,據為形式 認定債權存在並未清償,顯有可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 卷第4至13、18、26頁),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審 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原裁定予 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雖陳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相對人未催告抗告人返還借款等語,惟系爭借款之借據上 已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為110年8月21日前償還(參見原 審卷第18頁),且抗告人與關係人侯海燕曾於原審一同具狀 陳述意見並就系爭借款提出抵銷之主張,亦有110年10月22 日民事非訟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故抗告人當已知悉系爭借款到期並經相對人以系爭借款未 清償為由而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事實,抗告人自無另行對 抗告人為催告之必要。至系爭借款是否業已清償完畢,則屬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事項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 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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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