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5號
TPDV,111,小上,5,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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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逸杰

被 上訴人 黃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
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店小字第10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曾於民國110年9月6日發函諭知本 人,另補債權讓與證明,於110年9月8日送達管理委員會, 但本人未受管理委員會告知此事,故補上行車執照註記有自 備車身駕駛人之證明文件等語。
三、惟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說明原審法院曾發函 命上訴人補正債權讓與證明、行車執照,並同時具狀檢附行 車執照影本,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 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 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 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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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