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秉鋐
被上訴人 朱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 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 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 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 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
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 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 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再者,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右手掌骨位移,曾於民國108年6月 至109年8月間多次至豐榮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與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復曾於108年7月至國 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總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6,07 6元,並已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憑。並因此於109年1月至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迄今,距本件案發之108年6月 時間不到1年,當可認具有因果關係,其共受有醫療費用之 損害3萬元與精神上痛苦7萬元,被上訴人均應悉數賠償,詎 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曾支出之醫療收據與前往身心科就診之紀 錄,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47元暨自110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等語。故為此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之 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 法律適用問題,核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