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2號
TPDV,111,家聲,2,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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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胡柯美
定代理胡師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負扶養費(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344號),因聲請人表達意識不佳,為利案件審理,宜由 法院選派特別代理人,為兼顧對案件之了解且無利害關係, 建議由相對人次子胡師賢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扶養費事件無程序能力,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認相對人已無意思能力。又相對人前 經本院傳喚親自到場進行訊問程序,相對人能清楚說出自己 名字、指出在庭每一子女之名字及排序、知悉聲請人的名字 、兩造關係、本件聲請意旨、意見及委任謝曜焜律師為其代 理人等語;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亦陳明相對人委任時之精神 狀況及意識均無問題,提出本件聲請之意見及理由等情,有 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卷 第219、220頁),足見相對人顯非無訴訟能力人,則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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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