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相 對 人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 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業 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係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在案, 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 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 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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