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8號
TPDV,111,司聲,58,20220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余慧琴
范振全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

法定代理人 路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勞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215號判決,將原判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14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餘上訴 ,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12%,餘由聲請人余慧琴范振全依序各負擔38%、50%。 上開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 件僅審究聲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 算書等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所應賠償其之 訴訟費用數額,至聲請人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部分則非 本件審核範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 附表所示之計算,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審級 項目 金額 備註 一 裁判費 一、應徵23,077元。 二、聲請人繳納23,077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3,077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2,25,726元計徵之裁判費),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939元(即減縮後之先位聲明,依訴訟標的金額1,607,792元計徵之裁判費),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即6,138元(23,077元-16,9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之裁判費以16,939元計。 二 裁判費 一、應徵26,295元。 二、余慧琴繳納9,758元(暫免繳納2,152元) 三、范振全繳納11,985元(暫免繳納2,400元) 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0號裁定核定: ㈠余慧琴訴訟標的價額為729,854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差額194,664元、特別休假工資73,152元,合計267,81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先徵第二審裁判費2,153元(暫免徵2,152元),其餘請求給付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等合計為462,038元,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總計先徵第二審裁判費9,758元(2,153元+7,605元)。 ㈡范振全訴訟標的價額為877,938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差額194,664元、特別休假工資99,089元,合計293,753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先徵第二審裁判費2,400元(暫免徵2,400元),其餘請求給付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等合計為584,185元,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總計先徵第二審裁判費11,985元(2,400元+9,585元=11,985元) 三 裁判費 一、應徵26,295元。 二、余慧琴繳納7,612元(暫免繳納4,298元) 三、范振全繳納9,510元(暫免繳納4,875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70號裁定核定: ㈠余慧琴部分,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差額194,664元、 特別休假工資73,152元、年終獎金130,011元、 健檢及旅遊津貼13,500元,應提撥勞退金112,752元,合計524,079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先徵第三審裁判費4,297元(暫免徵4,298元),其餘請求給付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賠償合計為205,7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15元,總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612元(4,297元+3,315元)。 ㈡范振全部分,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差額194,664元、特別休假工資99,089元、年終獎金130,011元、健檢及旅遊津貼13,500元, 應提撥勞退金160,128元,合計597,392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先徵第三審裁判費4,875元(暫免徵4,875元)。其餘請求給付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賠償合計為280,5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35元,先徵第三審裁判費9,510元(4,875元+4,635元)。 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28號裁定核定 計算式: 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6,939元(減縮部分即6,13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繳納21,743元(9,758元+11,985元),第三審繳納17,122元(7,612元+9,51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是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5,804元(16,939元+21,743元+17,122元+3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12%即10,296元(85,804元×1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