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沈文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 ,致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