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江治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得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61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27,53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 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上開事件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宣判後,於110年12月29日將判決送達被告得宇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韻,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20日上訴期 間尚未屆滿,是本件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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