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640號
TPDV,111,司票,640,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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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卓榮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董子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董子綺簽發之本票, 面額新臺幣1,8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11月30日。詎料 ,聲請人之配偶於110年11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 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 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 混淆。經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 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  ,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 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通訊軟體方式為提示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 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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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