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哲元
相 對 人 廖祥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固記載2018年9月6日、2 018年12月31日,該年號究為西元或民國?當依發票人真意 決定。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就本票文字內涵為合理 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所載之「2018年」實為「 西元2018年」,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於此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10月23日 5,000,000元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31日 CH0000000 002 107年9月6日 15,000,000元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3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