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壽美
相 對 人 趙崇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09年6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00,000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 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 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 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 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 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 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5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 約定,則其請求之利息應為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聲 請人自陳於109年6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 該日起計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6月 9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