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40號
TPDV,111,司票,240,202201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范育源


相 對 人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 8日及110年7月14日簽發之本票2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及50000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於110年7月14日所簽 發之金額50000元本票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 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中一紙本票(票號CH39 5748),金額30000元,票載發票日經改寫為109年8月8日, 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 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欠缺完 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