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曾麗櫻
相 對 人 莊英山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6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1月4日 5,000,000元 108年5月1日 108年5月2日 CH0000000 002 108年1月4日 400,000元 108年5月1日 108年5月2日 CH0000000 003 108年1月4日 5,000,000元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2日 CH0000000 004 108年1月4日 400,000元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2日 CH0000000 005 108年1月4日 5,000,000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2日 CH0000000 006 108年1月4日 400,000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2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