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814號
TPDV,111,司促,814,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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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鑫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唐萬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唐萬尊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 :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段石腳小段之農 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售 出系爭土地,爰主張相對人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補償系爭土地售出後三分之一之價金新臺幣 1,312,500元予聲請人,經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未補償,故聲 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聲請狀中所提出之系爭土 地租約書載明「依據縣府86.5.7地籍地權字第112043號函核 准續約六年自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該租約於91 年12月31日業已終止,聲請人於租約終止後請求相對人給付 補償金,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出租人應補 償承租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請求為理由,依首開法條 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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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