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育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754號)
(一)債務人楊育儒於95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0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757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47,137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690元整、已
到期之利息1,730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7,827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
110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
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73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2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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