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育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林育菁於106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7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4,116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12,49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26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
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2,490元自107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7年6
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
計已到期之利息426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2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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