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育文
張淑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4985元范育文、張淑莉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4985元范育文、張淑莉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緣債務人范育文於民國108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
同債務人張淑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
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1筆,計新臺幣46,647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二)詎債務人范育文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44,985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
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淑莉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