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23號
TPDV,111,司促,23,202201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鑫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唐萬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為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段石腳小段之農地(下 稱系爭土地)承租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售出系 爭土地,爰主張相對人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補償系爭土地售出後三分之一之價金新臺幣1,3 12,500元予聲請人,惟未補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等語。
三、查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聲請狀中所提出之系爭 土地租約書載明「本租約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 ,准續約六年」,該租約於73年12月31日業已終止,聲請人 於租約終止後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項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