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振軒(原名黃子睿)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 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 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 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就新臺幣32 ,717元及新臺幣31,883元之債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釋 明其權利,惟所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於民國110年4月8日送 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由安家帝景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惟相對人業於110年2月17日將戶 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 顯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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