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372號
TPDV,111,司促,137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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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鄭雅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86234元鄭雅中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0日止年息9%001新臺幣386234元鄭雅中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1年09月20日止年息10.8%001新臺幣386234元鄭雅中自民國111年0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

附件: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01月13日金
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
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
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
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
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鄭雅中於110年07月13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
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07月21日撥
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相對人鄭雅中,貸款期間7年,借期
至117年07月21日屆滿,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
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2%計算之利
息。
三、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證二、三)。
四、次依聲請人於110年07月20日所製作永豐銀行個人金
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四),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鄭雅中進行
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
人自110年08月至110年11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六、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1月21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本金38
6,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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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