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290號
TPDV,111,司促,129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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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務謝家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290號)
(一)緣相對人謝家瑤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84582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4582元整,及
自民國096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
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
清償日止。]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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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