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153號
TPDV,111,司促,1153,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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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小湘(原名徐筱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153號)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 緣相對人徐筱薇即徐小湘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
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
付。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202元整,及自
民國096年0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
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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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