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康菱(原名李宛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42810元李康菱(原名李宛珊)自民國111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700727元李康菱(原名李宛珊)自民國111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
附件:
緣相對人李康菱(原名李宛珊)於民國103年06月12日向債
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
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1年01月06日止
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14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
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
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
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
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
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
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
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
00元。緣相對人李康菱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
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1年01月06日止未
受償之利息5914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400元。遲延利息計
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
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
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
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
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本件為
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
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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