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7號
TPDV,111,勞訴,7,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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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何裕章

黃開興
莊友利
陳宗國
廖芳成
蔡明森
游俊華
許志源
梁建新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下列訴訟標的金額變更表 「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變更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訴訟標的金額變更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原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變更金額 (新臺幣/元) 1 何裕章 158,388 158,378 2 黃開興 109,021 109,015 3 莊友利 115,517 115,523 4 陳宗國 110,676 110,688 5 廖芳成 129,056 129,038 6 蔡明森 108,741 108,736 7 游俊華 73,598 75,105 8 許志源 126,594 126,588 9 梁建新 116,547 116,559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 起受僱於被告,並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



年資,且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及簽 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 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制輪流 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 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服勤時間存有不同 。又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期間,且依不同班別提供勞務時, 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值班深夜點心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而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 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 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 部。詎料,被告於108年12月間與原告等人簽立勞退舊制年 資結清協議書時,其中約定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目中者,並 無包含原告等人實領之「加發夜點費」,而短少給付原告等 人退休金。茲就被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深夜點心 費250元,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並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休撫卹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 原告等人,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 第2條後段均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而同意夜點費 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則其竟然於結清後,片面 推翻協議約定,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訴請補發 結清金額,於法於約均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㈡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制度從日治時期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三 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 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 每夜4元,50年5月起夜點費為10元,64年6月起「各項餐費 標準」之「深夜點心費」則為每次30元,而同一時間之「誤 餐費」則為每次50元。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 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當時將發放食 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 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被告並於 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 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



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 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 初夜及深夜點心費。由被告夜點費之沿革,足徵被告所發放 之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 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 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勞 動基準法上之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確屬有間。另 按系爭夜點費如屬勞務對價者,當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 領取,惟被告卻規定必須出勤二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且 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 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即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 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論輪值2小 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 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内容 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 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 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 ,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
 ㈢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等規定,被告公司係實施單一薪 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 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自不得有 所逾越;被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 給充分反映,「夜點費」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 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該「夜點費」亦非經濟部頒「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 資之項目: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 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 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 ,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 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 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本件 夜點費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更況,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被告公司之「初、深夜點心費 」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項目。
 ㈣73年間勞基法制訂發布後,74年2月27日所制訂之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即以明文之規 定,將「夜點費及誤餐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且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 號令亦揭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之規定,而不屬於勞基法上之工資範疇
 ㈤原告等舊制結清或退休前歷月所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 費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縱鈞院認為被告公司所發給原 告等之夜點費仍具工資性質(僅為假設語氣,非被告之自認 ),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始可計入夜點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之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今均尚未退休。原告等人於108年12月 間分別與被告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 舊制年資,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 舊制年資之日。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7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 不同,原告等人之工作均需輪班等情,有年資結清意願調查 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3至250頁)在 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針對原告等人之服務年資起 算日期、舊制結清日期(109年7月1日)、結清基數(含勞 基法實施前、勞基法實施後)、平均夜點費(含結清前3個 月、結清前6個月)等明細,經原告依被告所計算之內容, 修正如原告111年1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見本院 卷第261至263頁)之各相關欄位所示,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 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 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 給與」要件為準。
⒉經查,原告任職期間勞務給付乃須按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3



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又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 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初夜點心費 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 ,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 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足見原告於受 僱期間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 ,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且其只要輪值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是 系爭夜點費乃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 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 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 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 依原告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 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另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 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3班 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因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 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 ,就此類3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 工就相同內容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 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均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 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 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 為兩造間因應特定工作條件,在制度上形成輪值勞工在固定 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主張 其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尚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 費不在計算舊制年資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 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 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惟查,原告固與被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均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 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 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



,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結清原告舊制年資時,既未將 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 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公 司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 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 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 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 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不因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 、勞基法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 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或退休金。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 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 因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 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 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 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 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 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 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 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 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況就被告自發 放金錢時起,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金額,且其金額之變動已 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並非僅是「點心費」之價值 ,是從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已經非餐飲費用或點心費用之角度 以觀,原告主張夜點費為其工資之一部分,亦非無由。 ⒋另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夜 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 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 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 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



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 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退休撫卹辦法作 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載「二、平均(薪)工 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 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 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列入「夜點費」云云;然勞 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 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 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休撫卹辦法作業手冊均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 基法規定為之。是夜點費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經濟部函釋重申夜 點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 云;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 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 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再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 給與」,此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 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 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 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 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 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 個案認定」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 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 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依此抗辯系爭夜 點費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 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足認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 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之金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舊制結清金差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 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金額及退休金,均應 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 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數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 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 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 作年資始納入。惟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修 正前退休撫卹辦法第6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前述,則 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 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 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 金。故被告抗辯僅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退 休金計算,並不足採信。 
㈢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前揭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 費及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退休 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工資差額(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何裕章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5.3333 退休前3個月 3,525 158,37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29.6667 退休前6個月 3,516.6667 2 黃開興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000 109,01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5.5 退休前6個月 3,070.8333 3 莊友利 78年12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175 115,52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5.5 退休前6個月 3,254.1667 4 陳宗國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358.3333 110,68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4.5 退休前6個月 3,208.3333 5 廖芳成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466.6667 129,03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7 退休前6個月 3,487.5 6 蔡明森 80年12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425 108,73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3.5 退休前6個月 3,245.8333 7 游俊華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008.3333 75,10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25 退休前6個月 3,004.1667 8 許志源 75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341.6667 126,58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9 退休前6個月 3,245.8333 9 梁建新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500 116,55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5.5 退休前6個月 3,283.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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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