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90號
TPDV,111,勞補,90,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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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廖宏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祥碧(即梁祥碧阿松青菜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新臺幣(下同)70,649元、預告工資40,000元、資遣費134,53
9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40,940元,共計386,128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惟其中特
休未休工資70,649元、預告工資40,000元、資遣費134,539元,
合計245,188元,乃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佔整體
訴訟標的金額之63%(計算式:245,188÷386,128=0.634,小數點
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核計裁判費為2,640元(計算式:4,190×6
3%=2,639.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
暫免徵收判費三分之二,計為880元【計算式:2,640×(1-2/3
)=880】,加計未酌減即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40,940元部分之裁
判費1,550(計算式:4,190×37%=1,55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為2,430元(計算式:880+1,550=2,43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4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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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