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廖心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 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因兩造間 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 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5,609 元之本息,是 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5,609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 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3,30 7 元(計算式:4,960 × 2/3 ≒3,3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應暫先繳納1,653 元(計算式:4,960 -3,307 = 1,653 )裁判費,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後, 應補繳1,153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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