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59號
TPDV,111,勞補,59,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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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林采蓁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另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 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 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等新臺幣(下同)11萬2,219 元及補提繳退休金2 萬6,58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萬8, 805 元(計算式:112,219 +26,586=138,805 ),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3 即960 元(計算式:1,440 × 2/3 =960 ), 故原告應繳納480 元(計算式:1,440 -960 =480 )裁判 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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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