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7號
TPDV,111,勞補,1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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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江川龍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紀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調解筆錄,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另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欄僅載明:被告應返還自民國11 0年3月22日就職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上班日每日應有 之1小時午休時間加班費,其書狀之記載與前開規定顯有 未合,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調解筆錄,並依其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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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