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4號
TPDV,111,勞補,14,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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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李韋萱

顏如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悅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 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 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 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 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 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 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 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 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 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 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 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因給 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



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 其等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係一同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且其等表示欲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由 全體共同分擔訴訟費用,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 職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4,570 元 (即原告李韋萱1 萬6,020 元+原告顏如玉2 萬8,550 元= 44,570),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參首揭規定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3 元( 計算式:1,000 -667 =333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 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 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 份(得自行遮隱 除住居址以外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予本院,另民事起訴狀雖載有原證8 號之錄音光碟 ,但似未附有該等證物,如欲作為證據使用,應補提出且自 行製作逐字譯文,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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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悅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