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13號
TPDV,111,勞補,113,20220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江語涵

江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安妮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子御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妮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
,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
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為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
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各別認定其訴
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就原告分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計算如附表,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非財產權 之裁判費 一審應暫收裁判費 1 江語涵 170,977 170,977 3,000 3,626 2 江暐泠 221,524 221,524 3,000 3,810

1/1頁


參考資料
安妮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