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1年度,3號
TPDV,111,勞小上,3,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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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何玉華
被上訴人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
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未依上 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聘用之訴外人王献達( 以下逕稱其名)10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作為賠償依據,對上 訴人所受身體及心理傷害並不公平。又由於王献達劣跡斑斑 ,諸多偽證以致影響司法公正,難認被上訴人已盡防免上訴 人發生職業災害之責任等語,均是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依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上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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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