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瑾鴻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0年11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110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 10年12月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9年5月14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惟依據相對人於異議人銀行所開設之活存帳 戶資料所示,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帳戶合計入張之 金額達2,389,870元,惟相對人未能交代詳細之金流,亦未 於收入狀況報告書如實陳報,應已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之規定。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 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 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 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 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台幣)1,200萬元;六、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 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 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第9款之立法理由為: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 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 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 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 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 」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 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 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 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 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 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 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 ,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 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等規定是。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 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 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 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 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9年2月1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 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 號更生事件執行。於110年9月7日,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下 稱系爭更生方案):自原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7,652元,合計清償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 為550,944元,清償成數為13.13%之清償方案,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酌相對人之財產及每月收入、支出狀況後,認為相 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債條例第6 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原裁定予 以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於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09年4月6日 ,以北院忠民戊消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35號函,命相對人補 正107年2月起迄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 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見更生 裁定卷第39頁),相對人復於109年4月21日具狀陳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主要使用台灣企銀之帳戶,並陳報存摺乙份 。」等語。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94號更生事件審理期間,再次命相對人提出各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影本,相對人復於109年10月26日證據調查期日, 陳報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影本( 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卷第160頁至第175頁)。 然查,依據異議人110年10月23日之陳報狀記載(見本院11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相對人尚 有於異議人銀行開設活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情事,又依 據異議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金流明細記載,系爭帳戶自108 年11月起迄109年4月13日止,合計入帳之金額達2,389,870 元,且存款餘額最高達603,280元,惟相對人並未陳報系爭 帳戶之存在,亦未就系爭帳戶之金流進行說明。本院司法事 務官復於110年10月27日,以北院忠110司執消債更更一恩字
第3號函,命相對人就系爭帳戶大於100,000元之金流之收入 來源、用途進行說明,惟相對人僅於110年11月9日就富邦人 壽保險理賠金部分進行說明,就其餘金流部分,僅概括陳稱 係私人借貸以債養債,而未就各金流之收入來源與用途進行 說明。是以,相對人是否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 稱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 情事,應非無疑。原裁定並未審究於此,即逕以相對人所提 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於法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