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許建政
本院110年度除字第1539號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裁判類別欄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