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9號
原 告 江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松益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律師
廖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8萬8,27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月19日 以民事聲請更正狀將上開請求之金額由新臺幣18萬8,275元 變更為美金18萬8,275元,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9年4 月29日起算,而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7 1頁至第172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處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並簽立期貨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 年4月21日於凌晨1時0分10秒至1時34分間,使用被告之KGI 全球期權王(下稱系爭交易系統),分別以價格美金3、2.5 、2、1.5、1、0.9、0.8、0.7、0.6、0.5購入2020年5月「 小型輕原油期貨202005」(代碼QM,下稱系爭商品)共10口 ,而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以後,價格急速崩跌 至負數,然因被告未曾事先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 使原告得以及時、正確評估風險,且被告提供之系爭交易系
統存有美金0.025元以下無法交易、無法顯示正確報價及正 確權益數之異常情事,被告復未依法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 知及執行代沖銷作業,致原告無法順利於第一時間平倉停損 ,被迫參與系爭商品到期結算時點即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 0分之現金結算價格美金-37.63元,而受有合計美金19萬4,9 00元之虧損,因被告上開3項違反主給付義務、未盡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缺失,造成原告蒙受鉅額虧損, 爰依民法57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前段、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0.025元以下之 損失共美金18萬8,275元,另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之懲罰性賠 償。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萬8,275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於原告開戶之初即向原告辦理期貨交易之各項風險預告 ,對期貨交易之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已依法令規 定揭露予原告知悉,是被告已盡風險告知責任,至於有關投 資人擬交易之商品內容及相關條件均由客戶依其自主判斷決 定,況且國內外期貨商品及交易所眾多,被告僅係接受客戶 委託下單之期貨商,實無主動逐一告知商品交易條件及特性 ,或個別交易所消息之義務;且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於10 9年4月8日、15日、16日之公告內容僅告知負值交易之測試 ,並非表示系爭商品可接受負值委託,故相關商品交易限制 並無變更,嗣於109年4月23日始正式透過Globex Notices中 商品變更之方式,公告部分能源類期貨商品開放全月份可負 值委託,又被告並未收到上開公告,自無法通知交易人。再 者,原告既決定從事高槓桿之期貨交易,對於所擇定之個別 商品特性、交易當時市況、可能之價格走向應主動了解追蹤 ,並自行承擔因自己投資決定產生之損益結果。而系爭交易 系統報價顯示正常,雖無法接受負值下單,但被告已於官方 網站上公告,如使用之網路下單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時,請客 戶聯絡所屬營業員,改以其他平台或以書面、電話或當面委 託等其他下單方式進行委託,然截至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
0分系爭商品收盤時間為止,並未有任何原告以其他管道委 託之紀錄,且原告系爭帳戶之交易虧損,實係因市場行情短 時間劇烈波動所致,與被告之交易系統運作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另因系爭商品於當日市場流動性嚴重不足,倘被告執行 代沖銷作業,恐反造成原告損失加劇,況且系爭帳戶之風險 指標從未低於百分之25,不符合原告主張須強制代沖銷之前 提要件,是被告是否執行代沖銷自始與本件無涉。從而,原 告投資之虧損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易虧損及 懲罰性賠償,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 61頁):
㈠原告於95年4月12日於被告處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 0,即系爭帳戶),兩造並簽立期貨開戶契約(即系爭契約 )。
㈡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分別於凌晨1時0分10秒至1時34分間,使 用被告之KGI全球期權王(即系爭交易系統)以價格美金3、 2.5、2、1.5、1、0.9、0.8、0.7、0.6、0.5元購入2020年5 月「小型輕原油期貨202005」(代碼QM,即系爭商品)共10 口。
㈢原告於系爭商品到期結算時點即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 以現金結算價格美金-37.63元平倉系爭商品10口。 ㈣原告就系爭商品之虧損合計美金19萬4,900元。 ㈤系爭交易系統於109年4月21日無法接受負值下單。 ㈥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當天系爭商品價格變成負值開始即 凌晨2時9分34秒,至當日收盤即凌晨2時30分全球僅有39口 成交。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且未提 供原告完善、可操作、可交易之電子交易平台,復未執行盤 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沖銷作業,因被告上開3項違反主給 付義務、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缺失,致原 告無法即時平倉停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 有無原告所指之上開3項缺失?該等缺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0.025元以下損失共美金18 萬8,275元及懲罰性賠償新臺幣40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577 條適用於行紀;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金融服務業提供 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 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 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 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 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 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3項、第11條之3第1項 分別載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 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 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 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 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3項違反主給付義務、未盡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缺失,致原告無法即時平倉停損而受 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之缺失部分 :
1.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為紐約商業交易所推出之期貨商品,紐約
商業交易所為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旗下4個主要交易中心 之一,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已於109年4月8日發布通知, 提出能源類期貨合約之價格可能會有持續下跌至零,甚至是 負數之情況,而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已有具體計畫改用可 使用負數之清算模型,足以使交易運作順暢,同年月15日所 發布之通知則表示已測試若出現零或是負數之價格,所有之 交易及清算軟體系統均能繼續正常運作,所有之交易及金額 處理均可在清算軟體系統中執行,另同年月16日之通知亦已 向所有使用市場資料的客戶通知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云云 ,並提出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於109年4月8日、15日、16 日發布之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61頁)。然上開1 09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通知實係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清算單 位(CME Clearing)針對其清算會員(Clearing Member Fir ms)發布之通知,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知暨其中譯文即 明(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2頁),被告既否認其為芝加哥 商品交易所或紐約商業交易所之清算(或結算)會員,自難 認被告確有收受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於109年4月8日、15 日所發布之通知。另細繹109年4月16日之公告內容記載「Te st Opportunities for Negative Prices and Strikes for Certain Energy Products」(見本院卷一第53頁),僅係 通知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並非公告系 爭商品即將有負值情況產生,而得否以負值價格於系統中交 易與商品價格是否出現負值係屬二事,再參照被告所提出芝 加哥商品交易所109年4月23日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至223頁),可知芝加哥商品交易所先前之通知均未如109年 4月23日之通知有明確表示部分能源類商品出現負價格和負 履約價格,是被告辯稱109年4月23日前芝加哥商品交易所之 相關通知皆無對原油期貨商品之交易制度有任何變更等詞, 尚非全然無據。
2.原告雖又提出109年8月27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6頁),主張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強烈建議我國 期貨經紀商均應訂閱所有通知,且其他期貨商亦有陸續接獲 負油價之通知,被告身為專業期貨商,應主動追蹤相關重要 市場交易訊息,適時公告以利期貨交易人進行風險評估,其 未即時公告,顯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然被告既非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109年4月8日、15日通知 發布之對象,而109年4月16日之通知亦非公告系爭商品將出 現負值交易,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於109年4月21日前事 先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接受上開通知後,怠於將前揭關於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
之改變交易規則之重大訊息告知原告等投資人,未盡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3.再者,依照系爭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書(包含期貨交易風險預 告書、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選擇權風險預告書、當日沖 銷交易風險申請書暨預告書、電子式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 告書),可知被告已於原告開戶之初,將期貨交易之投資風 險及將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揭露予原告知悉(見本院卷一第 207頁至第208頁),而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亦明確記載:「 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 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二、期貨、選擇權及期貨 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等)可能隨 時變動,而且可能使委託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三、在市 場行情劇烈變動時,委託人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法了結,致 增加損失。…」,堪認被告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告知原告期貨 交易之交易條件變動、行情波動等風險。而本件原告購入系 爭商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0分10秒至1時34分間 ,距離系爭商品到期結算時點即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 僅相隔約1.5至1小時,且原告購入系爭商品之價格依序為美 金3、2.5、2、1.5、1、0.9、0.8、0.7、0.6、0.5元(參不 爭執事項㈡),原告既於如此接近收盤之時間,以逐步趨近 於零元之價格買進10口系爭商品,自係明確掌握系爭商品之 價格變動並評估交易風險後方為下單,則其因系爭商品買賣 交易價差所產生之盈虧,本應由其自行承擔,何況系爭商品 是否出現負值,取決於市場供需法則,難認被告負有告知原 告系爭商品將以負值交易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 商品恐出現負值之重大交易資訊予以公告或通知,使原告無 法正確、及時評估風險云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原告完善、可操作、可交易之電子交易 平台之缺失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顯示正確報價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衡情,若非原告所使用之系爭交易 系統可正確顯示負值報價,原告當不至於察覺系爭商品於10 9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價格急速崩跌至負數,進而欲採取平 倉停損之下單動作,再參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9 年4月21日凌晨2時18分許存入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證金等 情,並未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13頁、第63頁至第64頁),則被告辯稱因被告之系爭 交易系統可正確顯示負值報價,原告始會於察覺系爭商品價 格變動後,於收盤前再存入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證金,以 確保系爭帳戶保證金充足等詞,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存
入新臺幣1,000萬元保證金僅係個人習慣,不足以證明原告 知悉負值報價云云,然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交易系 統無法顯示正確報價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
2.至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交易系統於109年4月21日無法接受負值 下單且無法顯示正確權益數,然被告已於官方網站公告「本 公司下單平台有超級大三元、隨身營業員、全球理財王、全 球交易中心等,如使用之網路下單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請參 考系統公告,並請聯絡您的營業員,改以其他平台或改以書 面、電話、當面委託等其他下單方式進行委託,若有任何疑 問,請洽詢您所屬營業員或撥打客服專線0000-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以,原告如發現系爭交易 系統無法運作時,可改用其他交易系統、或與所屬營業員聯 繫、或直接以電話進行人工下單,惟原告自陳截至系爭商品 到期結算時點即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前,均無使用其 他系統或以電話方式進行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 62頁),可知系爭交易系統僅係被告提供給客戶諸多委託管 道之下單方式之一,且除系爭交易系統外,原告尚有其他電 子交易平台可供操作使用,然原告於發現所使用之系爭交易 系統無法接受負值下單後,未曾嘗試以其他交易系統或以電 話方式進行下單,遽指被告未提供原告完善、可操作、可交 易之電子交易平台,違反期貨商之主給付義務云云,尚非有 據;再者,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當天系爭 商品價格變成負值開始即凌晨2時9分34秒,至當日收盤即凌 晨2時30分全球僅有39口成交(參不爭執事項㈥),可見系爭 商品之流動性顯然不佳,則縱認原告當日得以負值順利下單 ,亦非必然成交,因系爭商品能否成交取決於市場之供需, 須待市場上有反向交易始有成交可能,是亦難認系爭交易系 統無法以負值下單此一缺失與原告所受交易損失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3.再者,系爭商品成交價於109年4月21日凌晨跌至負值為期貨 交易史上首見,被告事前如未獲通知,即難就系爭交易系統 無法支援負值下單之狀況提前加以防範因應,而被告並非芝 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109年4月8日、15日通知發布之對象, 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接獲通知,因而開始針 對系爭交易系統是否得以負值運算進行測試,然距離本件事 發之109年4月21日僅短短5日,該期間是否足以將系爭交易 系統無法因應負值計算之情形改善完成,亦非無疑,且系爭 交易系統無法顯示正確權益數並不會改變原告損益之結果, 蓋原告系爭帳戶之交易虧損,係因市場行情短時間劇烈波動
所致,原告已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發現系爭商品價格 急速崩跌至負數,進而欲採取平倉停損之下單動作,顯然原 告未因系爭交易系統權益數顯示異常致影響其決定判斷,縱 被告之系爭交易系統於系爭商品結算後,仍無法正確計算權 益數,然此與原告因系爭商品所受之交易虧損間,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沖銷作業之缺 失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負有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為沖銷之 公法上義務,本件被告未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於風險 指標低於百分之25時執行代沖銷作業,顯未盡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所謂高風險帳戶通知,係指交易 人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分所需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應 通知交易人補足保證金;另代為沖銷作業則係指當風險指標 低於一定比例時,由期貨商強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2.惟查,依系爭帳戶之買賣報告書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風險 指標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卷三第11頁), 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10口之原始保證金為美金4萬1,250元 ,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有逾新臺幣1,500萬元之保證金 ,風險指標為百分之1,242,於當日凌晨2時18分原告再存入 新臺幣1,000萬元後,系爭帳戶之保證金逾新臺幣2,500萬元 ,風險指標為百分之2,049,故系爭帳戶並不符合風險指標 低於百分之25之代為沖銷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執行 代為沖銷作業,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顯屬無據。被告復主張如依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 百分之25時應強制沖銷,則系爭帳戶之權益數須低於美金1 萬312.5元時,始低於原始保證金即美金4萬1,250元之百分 之25,亦即系爭帳戶平均成交價低於美金-99.11元時,才可 能發生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25而須強制沖銷之情形,而原告 於當日凌晨2時18分再存入新臺幣1,000萬元保證金後,系爭 帳戶平均成交價更須低於美金-165.65元,才會發生風險指 標低於百分之25之情況,倘以原告就系爭商品之虧損合計美 金19萬4,900元計算,於系爭商品收盤價位美金-37.63元時 之風險指標仍高達百分之1,577,並未符合強制沖銷之前提 要件等語,原告則於本院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 於被告所計算系爭帳戶須達上開金額始應強制平倉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64頁),顯然原告並未爭執系爭帳戶從未達 到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25之情形,自無由被告執行代沖銷作 業,且因原告已自行於當日凌晨2時18分存入新臺幣1,000萬 元保證金,是系爭帳戶亦無需另由期貨商進行高風險帳戶通
知以使交易人補足保證金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未 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沖銷作業之缺失云云,要屬無 據。
㈤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指違反主給付義務、 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缺失,或有何違反法 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暨該等缺失與其主張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前揭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57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而被告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懲罰性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57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商品美金0.025元以下之損失共美金1 8萬8,275元與懲罰性賠償新臺幣40萬元,及分別自109年4月 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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