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羅春梅
鄭滿月
王仙蘭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明暘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大𪾓、杜明輝、傅楷智、吳亦
珍、郭國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羅春梅新臺幣(下同)八
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滿月八
千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王仙蘭六
千零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因財產權涉
訟,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貳億貳仟伍佰玖拾捌萬捌仟陸佰叁
拾玖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捌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叁
元(如分別繳納,羅春梅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拾肆萬零
陸佰肆拾元;鄭滿月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拾肆萬零壹佰
壹拾貳元;王仙蘭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肆萬肆仟零肆
拾捌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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