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原 告 呂輝昇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被 告 林炳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4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 0年4月1日起算,並更正其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同事兼朋友,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表示其標得交通部 之人力派遣標案,但因採購規模較大,須向原告借款以支付 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並口頭承諾按月給付原告百分之2至 百分之3不等之利息,原告同意後,遂於105年1月15日及同 年4月16日分別交付借款56萬元、44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 開立借據交予原告收執,被告又於105年5月23日起,陸續以 支付新標案之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個人公司短期借貸、購 車等不同事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現金交付借款後
,再由被告開立借據,截至108年6月19日止,原告共計出借 645萬元。惟自108年間起,被告未再按約定給付利息,原告 驚覺有異,即向被告催討借款,然被告僅於109年6月5日償 還3萬元,尚餘642萬元未清償,嗣經原告於110年2月22日以 發送簡訊至被告行動電話之方式,催告被告於30日內返還上 開借款,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故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 7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2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據15紙、兩 造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存證信函、簡訊及通訊軟體訊息畫面 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以,兩造間既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經原告於 110年2月22日催告被告於30日內返還借款,惟被告於受催告 後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本件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6 42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 揭借款642萬元,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原告業已於110年2月22日以發送簡訊至被告行動電話之方式 ,催告被告於30日內為給付,被告於期限屆滿後未給付而應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所定期限屆滿後之110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42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