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26號
TPDV,110,重訴,726,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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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律廷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鄒文槐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被 告 許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鄒文
槐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鄒文槐應列為本件之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 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19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 ,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 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鄒凌風生前與被告簽訂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約定信託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並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自鄒凌風之銀行帳戶移轉 1,000萬元予被告,惟系爭信託約定被告兼任系爭信託之受 託人及受益人,顯然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依信託法第5 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受領上開1,000萬元 無法律上原因,鄒凌風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 00萬元。又鄒凌風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後,伊與相對人為 鄒凌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法律關係共同向被



告請求返還1,000萬元,惟因相對人現所在不明,無從得其 同意而共同起訴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本院准予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乃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鄒凌 風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此有鄒凌風繼承系統 表、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19、59、43頁)。而相對人於107 年5月18日即已出境未歸,戶籍於109年1月3日經戶政機關逕 行遷入戶政事務所,並於109年6月11日註記遷出國外,復已 於108年10月19日經其親屬通報失蹤,本院亦查無其可得送 達之其他國內外地址等情,復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入出 境資料查詢結果、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110年11月24日領一字第1105127387號函等件可 佐(見不公開卷、本院卷第69、91頁),堪認相對人確屬所 在不明,而無從徵得其同意而共同起訴。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伸張其權利所必要,則其聲請將未共同 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屬正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將相對人列為本件原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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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