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7號
TPDV,110,重訴,57,20220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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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林清
陳鄭月嬌

陳高來于
陳力
蕭玉燕
陳明福
陳心
陳明修
陳美智
陳明月
陳呈祥
陳至善
陳淑慎
陳鈺茹

陳薇雅
陳叔銘
蔡敏

陳永裕
黃秀芳
廖光銓
廖光興
廖光平
廖光龍
陳建良
陳泰蒝
楊于諄
楊丞
陳彥儒
陳彥君
廖昶翰
廖珮瑛
廖珮汝
陳錫堯
陳墀盛
陳姿如
陳美津
吳秀如
陳豐原
陳金太
陳貞
黃陳麗
陳張雪
陳家惠
陳國隆
陳福三
陳金城
陳金池
周文榮

周燕春
周文富
陳金女
陳照
高玉蘭
高有能
陳美瑛
張陳美華
陳美雲
陳華祥
陳家和
陳柏晨
陳碧
陳彥諠
邱龍明
陳鳳玉
邱偉哲
陳韋豪
邱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
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2,831,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7,48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 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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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