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陳志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源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准許相對人曹源利 110年12月1日所為訴之變更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 告意旨略以:伊認為是擴張請求金額不是減縮等語。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 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 第4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 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為同法第258 條第1 項所 明定。而所謂不得聲明不服,係指對法院所為之該項裁判, 不得再藉由任何方式(如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等)為救濟 。末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為不合法,原 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係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提起抗告, 其提起抗告未以書狀為之已不合程式,又本院係以相對人曹 源利於110年12月1日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7款規定,而裁定准許其為訴之變更, 則此項裁定依法既不得聲明不服,性質上自屬不得抗告之裁 定,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 ,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