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陳毅君
被 告 高柏鈞
王振軒
追加被告 高耀文
蔣宇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柏鈞、王振軒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
民字第94號,刑事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並追加
高耀文、蔣宇琪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250萬元及追加被告丙○○、丁○○部分 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原以乙○○、甲○○為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98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 卷第5至6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被告乙○○於109年9月為詐欺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即丙 ○○、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追加其等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乙○○、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9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丙○○、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9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卷《 下稱重訴卷》第99至100頁)。
三、又因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80 萬元部分,其2人所涉刑事案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 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乙○○、甲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僅認被告乙○○、甲 ○○共同詐欺原告250萬元,是原告就超過250萬元部分本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又就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乙○○、追加被 告丙○○、丁○○連帶給付980萬元部分,因追加被告丙○○、丁○ ○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四、本院業於110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8,020元,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14日 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繳 費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則原告 之訴中超過250萬元及追加被告丙○○、丁○○部分之訴,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即請求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暨假執行聲請部分) ,係屬合法,由本院另為審理,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