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37號
TPDV,110,重訴,137,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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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反 訴原告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姿儀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44,000元。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8,3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 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同法第77 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據此可知,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不 同者,仍應徵收裁判費。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3條第1、3項、 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及坐落其上之 同小段15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3房屋、其共有部分即同小段15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7)(以上核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福樂多兆資有限公司。㈡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49,093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181-184頁)。因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是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 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反訴請求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 同,應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查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0,944,000元(見北簡卷 第27頁),足資推認反訴請求㈠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反訴 請求㈡為違約金之附帶請求,毋庸併算。是核反訴請求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0,9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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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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