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87號
TPDV,110,重訴,108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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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張振芳


訴訟代理林建宇
被 告 極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王水生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700萬元或同面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 用)中授信共通條款(下稱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之約定, 合意本院為因本授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53,28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林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極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佳公司)於民國108年6 月14日邀同被告王水生林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2,9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極佳公司於1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經部分還款後,尚未清償餘額2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約定於109年9月4日到期,後又2次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最後將原訂到期日延展至110年9月4日,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05189%(即目前為2.53167%)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原告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於每月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另於10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20萬元、38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並約定於109年8月27日到期,後又2 次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最後將原訂到期日延展至110年8 月27日,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5%(即目前為3.133%)計息,嗣後原告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且依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未依約履行上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編號1部分為2.53167%,編號2、3部分為3.133%)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即編號1部分為2.53167%,編號2、3部分為3.133%)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極佳公司編號1部分之本息僅繳納至110年9月6日,就編號2、3部分之本息僅繳納至110年8月31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經原告催繳後,被告極佳公司仍未清償,依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 款、第8條第1款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極佳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極佳公司迄今尚欠本金2,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水生林美華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予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 幣3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6份、催告函(含寄件信封)及回 執聯、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極佳公司王水生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林美華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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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