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獲利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46號
TPDV,110,重訴,104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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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鄭鳳珍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鄭世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獲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但所謂 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 言,若非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10條所定之特別審判籍無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邀請其就坐落新北市新店區 安坑段之土地合夥興建達觀溫泉別墅,約定投資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獲利為100%,雙方並簽訂投資協議書, 現該投資案應已結案,詎被告未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將獲 利給付原告,為此依投資協議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 元。原告係依投資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獲利,性 質上為一般契約債權之金錢給付訴訟,非因不動產物權而涉 訟,亦非直接以不動產本體為請求標的,與不動產權利並無 直接關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情形有間,本件仍應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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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